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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加快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1、经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2、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县外科技人员; 3、辞职、退职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4、离、退休科技人员; 5、其他非在职科技人员。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机制完善、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凡在县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撤销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 凡名称冠以“科技”、“科学”、“技术”或者“科学技术”等县乡(镇)各类企业及个体户,应报经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机关不予注册登记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以上条件: 1、符合本办 法第二条的规定; 2、有一定的资金和固定的工作场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报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万元;专有技术、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价出资,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金的20%; 3、符合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4、科技人员占管理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0%以上; 5、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6、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对已依法登记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撤销、合并、分点、停业、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及法定代表人等,必须报经原审批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但免征的税款必须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的部份作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享受省、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经费据实列支,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款专用,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组成公司或者其他联营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可以将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作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生产和科研设备。有关手续按现行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民营科技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国际工程承包权和劳务合作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生产、销售创汇产品按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予以奖励。鼓励外资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相互投资或者参股,组成技工(农)贸企业集团或者商社。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者出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优先办理出境或者出国手续。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到一定数量时,应建立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委员会、风险投资公司,设立民办科技发展互助基金,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实行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带连责任。其职责是: 1、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县有关产业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计划及科技成果的组织申报; 3、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4、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 5、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6、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7、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依法纳税,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统一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而离开原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由其原管理档案单位继续保管,也可以委托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民营科技企业应定期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考核的相关材料,在年度考核时限内,对不参加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民营科技企业,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停止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自主权或者其他合法 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必须在1月31日前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工作总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富宁县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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