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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宁县资源管理办法 (试行)
为切实加强我县辖区内的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资源精深加工,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工业强县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文山壮族苗族自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水能、林业、生物等资源是我县宝贵的物质财富,是富民强县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切实加强管理,有效开发利用,严禁破坏和浪费资源。矿产等资源的管理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市场规律原则、科学有序原则和兼顾各方利益原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产资源、水能资源、林业和生物资源管理。 第三条 成立富宁县资源管理委员会,下设资源管理大队,具体负责我县境内资源的规划开发和监管等工作。县资源管理委员会定期研究县境内资源开发管理的重大事项,资源管理大队负责日常监管。 第四条 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兴办各类上规模、上档次的加工企业,对矿产、水能、林业、生物等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型产品的附加值。 第五条 县境内的矿产、林业、生物等资源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在本县境内进行精深加工,暂时无法在县内进行精深加工的资源,必须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运输出县外。 第六条 严格查验制度。板仑、剥隘两个木材检查站负责,县资源管理大队对重点区域进行巡查,其他出县境路口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流动监管。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七条 在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关手续并报县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勘探或开采,不得以探代采,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对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一年内不开采的,县资源管理委员会将责成国土部门逐级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人开采的矿产品。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一律予以没收,对其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九条 凡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企业,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 第十条 在县境内设立的矿产品选冶加工企业,必须按现行市场价格收购合法的矿产品,不得压级压价收购矿产品。 第十一条 县境内凡取得合法采矿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缴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县境内合法开采的矿产品,在尚不具备精深加工条件的情况下,其原矿、半成品可以运出县外销售。运出县外销售的原矿及半成品在缴纳相关税费后,还必须缴纳矿产品价格调节金。矿产品价格调节金由富宁县资源管理大队按矿产品现行市场价的10%收取。收取的矿产品调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矿产品选冶精深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在选冶主要矿产品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滞销的矿石、精矿、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暂不能利用的,应当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矿产品的选、冶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矿流程的跟踪考察,若对选冶回收率和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改进。 第十五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供矿点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场地,经县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矿产品营销。
第三章 水能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我县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合理利用,讲求效益。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旅游、航运等用水需要,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可有偿出让、转让。水能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首先获得开发权和取水许可,可实行有偿出让(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除外)。由县水务局和县发改局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未经授权的部门无权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 第十九条 开发权出让程序。开发业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说明拟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同时提供资信证明及业主的基本情况,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县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业主申请和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发布公告,确定出让方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发权出让手续,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的有偿出让,按装机容量每单位千瓦10元一次性收取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出让金的收取和管理。出让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水能资源开发、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企业,在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相关预审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时限,向水务部门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制度。技术审查由水务部门牵头,电力等部门配合,行政审批由发改部门办理,项目技改由经贸部门负责,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由安监部门把关。 第二十五条 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规划。项目可研报告报请审批前,水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对项目建设是否符合流域规划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报县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圈占水能资源,经审批的水能资源开发权,业主在三个月内不做前期工作,一年内不提交项目可研的将收回确定的开发权,重新引进投资者开发。 第二十七条 严禁“四无”(无核准、无设计、无施工资质、无质量监督)电站建设,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四无”电站竣工验收,电力公司严禁接纳“四无”电站发电上网。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或核准的水电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电站大坝、总体布局、建设规模、主要设备等重大设计的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文件,项目业主报原审批(核准)或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水电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出让开发权;不符合规划的,应停止建设。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水电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属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开发权。 1.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 2.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3.不按规定采取施工安全防范措施的; 4.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5.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业主必须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章 林业及生物资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严格凭证采伐林木。在上级下达的采伐指标范围内,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报经县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核把关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征收育林基金原木每立方米40元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林木。 第三十四条 严格凭证照加工木材。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进行木材加工(群众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严禁无证照加工木材。 第三十五条 严格凭证运输木材。依法采伐的林木,必须加工为成品,除成品外一律不准外运。确需外运的,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并加收原木每立方米140元的育林基金。收缴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割松脂。采割松脂必须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严格按《松脂采集规程》的规定进行采割。所采割的松脂必须加工成松香、松节油后方能外运,严禁未经精深加工而运输出县外。确需外运的,由资源管理大队按松脂现行市场价20%收取价格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县境内的八角、茴油等生物原料,在具备精深加工的条件下,原则上由加工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进行精深加工。加工企业有能力收购而经营者仍外运销售的,由资源管理大队按市场价格的10%收取价格调节金。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做到发生一起处理一起,使我县的资源开发、流通秩序保持有序、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矿产品精深加工是指经过冶炼环节生产出的矿产成品。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水能资源是指电站的开发。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木材成品是指利用原木、锯材及其剩余物加工出来的胶合板、木地板、木竹藤家具、工艺品、纸浆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富宁县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由县资源管理大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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